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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后,一方登记用身份证信息被公安机关注销,婚姻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时间:2023-08-11 10: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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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后,一方登记用身份证信息被公安机关注销,婚姻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XX民政局。

第三人:杜某某。

原告为撤销婚姻登记,以被告XX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XX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XX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J3715XX-2011-xxxxxx号结婚证。2013年9月5日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37252719740107****)被XX公安局注销。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到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证件和询问,双方均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声明填写的原告出生日期均为1974年1月7日,身份证号码37252719740107****,双方亦签字、摁手印,声明材料完全真实。被告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申请、审核、登记程序,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其程序合法、被告工作人员尽到了审查的义务。2.经向原告户籍注销登记地派出所核实,原告是2010年11月1日登记落户,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时用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合法的,登记双方应对真实年龄和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婚姻关系通过登记的方式成立,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上述法律,本案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撤销登记的范围。4.如法院对本案做出撤销判决,法院作为知情单位,应将原告的犯罪行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撤销权限进行核实审查,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XX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管理部门, 具有做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双方均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批,被告XX民政局向二人颁发了J3715XX-2011-xxxxxx号结婚证,民政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结婚登记时,原告身份证未被注销,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后由于其他原因被注销,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请求撤销案涉结婚登记的理由,原告之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婚姻登记申请人在结婚登记后身份证信息被注销,是否能够成为撤销婚姻登记的合法事由。

《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该规定明确并限制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但是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一旦撤销婚姻登记,势必对婚姻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产生重大实体影响。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作出严格限制。就本案来看,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自行撤销该婚姻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在本案中,被告为李某某和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信息合法有效,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被告审查后依法为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该行政行为在实施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既不违法,也无过错,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本身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如前所述,撤销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但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基于真实的结婚意愿,提供的是当时合法有效的证件信息,其双方结婚行为合法且受法律保护。原告一方结婚登记身份信息被注销并不足以达到否定双方婚姻效力的程度。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至于原告结婚登记后身份证信息被公安机关注销对其婚姻关系带来的不便,原告应合理确定诉求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仅仅以登记用身份证信息被公安机关注销为由,通过请求撤销婚姻来根本性的否定婚姻的效力。

【裁判结果】

经审理,XX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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