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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诉请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为他人补办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中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时间:2024-07-30 10: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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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诉请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为他人补办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中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31日付某某、迟某某向被告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称两人于1988年12月2日结婚,因结婚证丢失申请补发,同时提交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口簿,并当场填写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个人风险信用告知书。被告工作人员对付某某、迟某某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补领结婚证的条件,向付某某、迟某某颁发了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为迟某某、付某某补发结婚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为付某某、迟某某补办的结婚证。

        【调查与处理】

        被告辩称,民政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接受迟某某、付某某的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的相关材料,为其补领婚姻登记证书,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也不涉及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具备行政相对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民政局作出相关婚姻补发登记证书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不是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是付某某、迟某某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身份权,这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付某某、迟某某,并不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必然的影响,即使存在影响也是一种可能的、间接的影响,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且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为付某某、迟某某补办婚姻登记证,补办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本案所涉补办婚姻登记证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起撤销婚姻登记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并非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之外的人能否提起撤销婚姻登记之诉,关键在于确定其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具有必然、直接的影响进行分析,明确原告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对今后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先例,也对人民日常生活中对行政行为的正确理解起到了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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