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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时间:2024-09-04 09: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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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主张,其父亲系伤残军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父亲应当享有伤残抚恤金,其父亲去世时家属应当享有丧葬补助费,并以落实相关政策和待遇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对其父亲发放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情况、发放一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情况、发放丧葬补助费情况。

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过查找、检索,在被申请人掌握的档案资料中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所涉及的政府职能,因机构改革已经划转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有关信息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实际行使该行政职能的机关进行咨询。基于此,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说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并建议其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具体事宜的书面回复,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

【调查与处理】

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依法提供了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送达的手续,并就被申请人接申请后进行查找、检索档案资料的过程作出了说明。明确表示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不掌握有关信息的回复。

复议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找、检索,在本机关掌握的档案资料中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尽到积极查询义务。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回复,说明理由并建议其向聊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咨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书面回复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发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书面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分析,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对今后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先例,也对人民日常生活中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正确理解起到了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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