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 ||||||
1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活动地域、有效期限、登记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检记录等)的; 2.社会团体出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3.社会团体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1项;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月; 3.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累计不超过2次;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1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活动地域、有效期限、登记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检记录等)的; 2.社会团体出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3.社会团体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2项;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不超过12个月; 3.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累计2次以上不超过5次;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1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活动地域、有效期限、登记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检记录等)的; 2.社会团体出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3.社会团体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 3.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累计5次以上;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2 | 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出租社会团体印章; 2.社会团体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月以下;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累计不超过2次以下; 3.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不超过12个月;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累计2次以上不超过5次; 3.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2 | 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出租社会团体印章; 2.社会团体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累计5次以上; 3.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3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2次到3次;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3.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3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4次以上;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 3.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4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2.责令改正后,仍然不按照规定接受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以上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影响的; 2.再次责令改正后,仍然不按照规定接受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撤销登记。 | ||||
5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具体主要有: 不按照规定办理下列事项的变更:社会团体名称、住所、活动地域、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超期12个月以上。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3项,超期12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较重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超期12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6 |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具体主要有: 1.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2.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违反规定,擅自建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4.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者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1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2.违反规定,擅自建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 3.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累计2个以上不超过5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6 |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具体主要有: 1.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2.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违反规定,擅自建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4.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累计5个以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7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十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一百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7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8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具体主要有: 1.侵占社会团体资产的; 2.私分社会团体资产的; 3.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不超过五万元; 2.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2.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一百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8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具体主要有: 1.侵占社会团体资产的; 2.私分社会团体资产的; 3.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十万元以上; 2.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一百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9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2.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三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9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10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2.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2.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不超过十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 2.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10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2.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五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11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不超过二十万元;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5次以下;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不超过五万元;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二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6次至19次;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五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11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五十万元以上;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次以上;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二十万元以上;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存在强迫行为;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12 | 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 | 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并出具明确书面意见。 | 撤销登记。 |
13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存在非法财产。 | 没收非法财产。 |
14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存在非法财产。 | 没收非法财产。 |
15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存在非法财产。 | 没收非法财产。 |
二、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 | ||||||
16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存在非法财产。 | 没收非法财产。 |
17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 撤销登记。 |
18 | 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开展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外的公益活动; 2.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开展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外的公益活动的,经责令拒不改正; 2.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开展非公益活动; 2.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19 | 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从轻处罚 | 经济差额不超过十万元。 | 警告。 |
一般处罚 | 经济差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较重处罚 | 经济差额五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20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超期12个月以上。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超期12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较重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超期12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21 | 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基金会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按照本基准57项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 从轻处罚 | 基金会一年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基金会连续两年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较重处罚 | 基金会连续三年以上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22 | 基金会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2.责令改正后,仍然不按照规定接受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以上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影响的; 2.再次责令改正后,仍然不按照规定接受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撤销登记。 | ||||
23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 具体主要有: 1.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未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信息公布不全,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5项以下; 2.公布范围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 | 警告。 |
一般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6至9项。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23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 具体主要有: 1.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未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较重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10项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24 | 基金会公布虚假信息。 具体主要有:基金会公布信息失实,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从轻处罚 | 经责令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或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到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一般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 ||||||
2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具体主要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有效期限、登记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检记录等)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1项;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月; 3.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累计2次以下;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2项;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3.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累计2次以上4次以下;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2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具体主要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有效期限、登记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检记录等)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 3.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累计5次以上;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26 |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累计2次以上4次以下; 3.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26 |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累计5次以上; 3.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2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2次到3次;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3.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2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4次以上;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 3.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28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2.责令改正后,仍然不按照规定接受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以上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影响的; 2.再次责令改正后,仍然不按照规定接受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撤销登记。 | ||||
29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具体主要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下列事项的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超期12个月以上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超期12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较重处罚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超期12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3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1个以下;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2个以上不超过5个;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3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5个以上;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31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十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一百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31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32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具体主要有: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不超过五万元; 2.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2.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一百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32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具体主要有: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33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具体主要有: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不超过五万元; 2.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不超过十万元。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2.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三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 |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 |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3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 具体主要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筹集资金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2.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不超过十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 2.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3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 具体主要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筹集资金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处罚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五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二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6次至19次;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五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三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超过四倍罚款。 |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处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五十万元以下;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次以上;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二十万元以上; 4.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六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超过三倍罚款或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不超过五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符合较重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36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并出具明确书面意见。 | 撤销登记。 |
37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存在非法财产。 | 没收非法财产。 |
38 | 对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存在非法财产。 | 没收非法财产。 |
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 ||||||
39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对其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负有责任,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
40 | 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 / | 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41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 /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42 |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 / |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43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44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45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46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47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财政、税务部门建议吊销其法人登记证书。 | 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
五、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 ||||||
48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免予处罚 | 1.初次违法; | 免予处罚。 |
一般处罚 | 经责令后未及时交回冒领款物,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经责令后拒不交回冒领款物,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六、慈善工作 | ||||||
50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 | 《慈善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 《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1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行为。 | 《慈善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 《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2 |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 《慈善法》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 《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3 |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为。 | 《慈善法》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 《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4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参与和慈善组织发生的交易行为的决策,未向社会公开有关交易情况,并造成财产损失。 | 《慈善法》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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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无违法所得,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有违法所得且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有违法所得且二十万元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出现该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5 | 慈善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慈善法》第四十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违反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无违法所得,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反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有违法所得且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违反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出现该情形;或者有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6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 |
《慈善法》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用于投资的资产不超过二十万元,无违法所得,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用于投资的资产不超过二十万元,有违法所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用于投资的资产二十万元以上,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出现该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7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 《慈善法》第五十六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无违法所得,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有违法所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8 | 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 《慈善法》第五十四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不超过二十万,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二十万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二十万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出现该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59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 | 《慈善法》第六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比例低于规定标准不超过10%,或者管理费用、募捐成本比例高于规定标准不超过10%,且不具有《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低于规定标准比例10%以上不超过20%,或者管理费用、募捐成本高于规定标准的10%以上不超过20%,且不具有《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低于规定标准比例20%以上,或者管理费用、募捐成本高于规定标准的20%以上,且不具有《慈善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60 | 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 《慈善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七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或者存在弄虚作假、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61 |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 | 《慈善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无正当理由,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累计2次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同样违法情形,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62 |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 《慈善法》第六十三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八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无违法所得,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63 | 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 《慈善法》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财物价值不超过十万元;或欺骗、诱导募捐对象不超过50人;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或欺骗、诱导募捐对象50人以上不超过100人;经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或欺骗、诱导募捐对象100人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64 | 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 《慈善法》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不超过十万元;或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范围人数不超过50人;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或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范围人数50人以上不超过100人;经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或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范围人数100人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65 | 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 《慈善法》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受到个人或组织投诉举报次数不超过3次且被查属实的,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受到个人或组织投诉举报次数不超过5次且被查属实的;经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受到个人或组织投诉举报次数5次以上且被查属实的;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或者经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后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66 | 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慈善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节较轻,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后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67 |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 | 《慈善法》第二十七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慈善组织未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情节较轻,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慈善组织未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经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慈善组织未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68 |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 | 《慈善法》第七十二条: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从轻处罚 |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公开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情节较轻,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经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后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
69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 | 《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不超过2次,情节较轻,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活动2次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活动2次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 | 《慈善法》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从轻处罚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情节较轻,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从重处罚 | 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71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慈善法》第六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从轻处罚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情节较轻,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从重处罚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累计2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进行整改,未停止活动或者未整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72 | 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 《慈善法》第四十二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八十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从轻处罚 | 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或拒绝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从重处罚 | 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73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 | 《慈善法》第八十六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 | 吊销登记证书。 |
74 |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 | 《慈善法》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 | 吊销登记证书。 |
75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 《慈善法》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 从轻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下;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累计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76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慈善法》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 从轻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无违法所得,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有违法所得且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有违法所得且二十万元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 | 《慈善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 | 《慈善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 | 从轻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比例低于规定标准不超过10%,或者管理费用比例高于规定标准不超过10%,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比例低于规定标准10%以上不超过20%,或者管理费用比例高于规定标准10%以上不超过20%,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比例低于规定标准20%以上,或者管理费用比例高于规定标准20%以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 《慈善法》第七十七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从轻处罚 |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节较轻,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目的,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累计金额不超过十万元,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累计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慈善组织未将专项基金纳入慈善组织账户。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专项基金收支应当纳入慈善组织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二)未将专项基金纳入慈善组织账户的; …… | 从轻处罚 | 未将专项基金纳入慈善组织账户,累计金额不超过十万元,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未将专项基金纳入慈善组织账户,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从重处罚 | 未将专项基金纳入慈善组织账户,累计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82 | 将专项基金开设独立账户、刻制印章。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专项基金收支应当纳入慈善组织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三)将专项基金开设独立账户、刻制印章的; …… | 从轻处罚 | 将专项基金开设独立账户、刻制印章,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下,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将专项基金开设独立账户、刻制印章,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从重处罚 | 将专项基金开设独立账户、刻制印章,累计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83 | 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慈善组织不得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 | 《山东省慈善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四)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的。 …… | 从轻处罚 | 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下,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警告。 |
一般处罚 | 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累计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 ||||
从重处罚 | 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累计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 ||||
七、福利彩票管理工作 | ||||||
84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 从轻处罚 | 委托期限3个月以下。 | 处两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委托期限3个月以上不超过6个月。 | 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八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委托期限6个月以上。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85 | 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具体主要有: 1.彩票代销者转借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2.彩票代销者出租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3.彩票代销者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 | 从轻处罚 | 初次转借、出租的,且转借、出租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月。 | 处两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转借、出租2次以上或者转借、出租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不超过12个月。 | 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八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转借、出租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的或者彩票代销者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86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 | 从轻处罚 | 仅在口头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 处两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在自己销售场所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书面宣传。 | 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八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在自己销售场所外或者网络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书面宣传。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87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 从轻处罚 | 仅在自己销售场所内以口头诋毁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处两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在自己销售场所内以书面诋毁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八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在自己销售场所外或者网络上以诋毁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88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 | 从轻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 处两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 | 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八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五千元以上。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89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 | 从轻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累计不超过五千元。 | 处两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累计五千元以上不超过一万元。 | 处五千元以上不超过八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金额累计一万元以上。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八、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
90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从轻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 | 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部分消失、整体倾斜、倒在原地,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 | 处五百元以上不超过八百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一般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九、地名管理工作 | ||||||
92 | 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 《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 | 逾期不改正。 | 通报批评。 |
92 | 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 | 逾期不改正。 | 通报批评。 |
92 | 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 | 逾期不改正。 | 通报批评。 |
92 | 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 | 逾期不改正。 | 通报批评。 |
93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 《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未规范使用地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 通报批评。 |
一般处罚 | 未规范使用地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较重不良影响。 | 通报批评,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未规范使用地名且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 通报批评,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4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 《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事实没有消除的,造成较小不良影响。 | 处一千元以上不超过二千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事实没有消除的,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 处二千元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违法事实且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95 |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从轻处罚 | 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没有违法所得。 | 警告。 |
一般处罚 | 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有违法所得。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事实逾期拒不改正,非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
十、殡葬管理工作 | ||||||
96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具体主要有: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 | 《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0亩;对外销售额不超过十万元。 |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超过30亩;对外销售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五十万元。 |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对外销售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97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具体主要有: 1.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 2.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超过6平方米。占地面积以实际面积、协议面积中较大者为准。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民事发〔1998〕10号):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不超过50个;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不超过20%;违法所得不超过一百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50个以上不超过100个;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0%以上不超过50%;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不超过二百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100个以上;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0%以上;违法所得二百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98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具体主要有: 1.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遗体火化设备、遗体运送设备、遗体冷藏设备等)的; 2.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遗体火化设备、遗体运送设备、遗体冷藏设备等)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制造、销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制造、销售金额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制造、销售金额一百万元以上不超过三百万元。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制造、销售金额三百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99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具体主要有: 1.制造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2.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不超过一万元。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予以没收。 |
一般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 | 予以没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 ||||
较重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 予以没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不超过二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 | 予以没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十一、养老服务工作 | ||||||
100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不超过3个月; 2.建立入院评估制度,但未按照国家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规范开展评估,涉及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10%以下或者不超过5人,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后果轻微。 | 警告并责令改正。 |
100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3个月以上不超过6个月; 2.建立入院评估制度,但未按照国家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规范开展评估,涉及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10%以上不超过30%,或者5人以上不超过20人; 3.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6个月以上; 2.建立入院评估制度,但未按照国家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规范开展评估,涉及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30%以上或者20人以上; 3.一年内累计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具体主要有: 1.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未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2.养老护理人员未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未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本基准所指的“资格”,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主要包括:医生资格、护士执业资格、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消防等职业资格;养老护理人员培训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制定的《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2019版)》开展的培训。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 从轻处罚 |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服务人员数量占工作人员总数10%以下或不超过5人。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服务人员数量占工作人员总数10%以上不超过30%,或者5人以上不超过20人,未造成不良后果;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服务人员数量30%以上或20人以上; 2.一年内累计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后果轻微。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2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 2.一年内累计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具体主要有: 1.隐瞒有关情况; 2.提供虚假材料; 3.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八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 从轻处罚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轻微。 | 警告。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1至2次,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3次以上,或者社会影响严重。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后果轻微且未影响规划或者配置的房屋、场地、设施恢复养老服务设施功能。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影响规划或配置的房屋、场地、设施恢复养老服务设施功能的,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严重影响规划或者配置的房屋、场地、设施恢复养老服务设施功能的,或者社会影响严重; 2.一年内累计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05 |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免予处罚 |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首次被发现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且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存在2项以下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且后果轻微。 | 处一千元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3项至4项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开展服务;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5项以上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开展服务; 2.一年内累计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6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修改完善〈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附件1第二部分,不予行政处罚类第32条: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 | 免予处罚 | 养老机构首次被发现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涉及老年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10%以下或者不超过5人,后果轻微且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涉及老年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10%以上30%以下,或者5人以上不超过20人;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涉及老年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30%以上或20人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后果。 | 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 具体主要有: 1.标准方面: 未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2.规定方面: (1)服务未完全满足老年人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日常生活需求的; (2)未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的; (3)未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4)未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5)提供的饮食不符合卫生要求、营养平衡或民族风俗习惯; (6)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或未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7)未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未组织定期体检或未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8)设立医疗机构的,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未及时通知代理人并送医院救治; (10)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病患者时,未按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1)未根据老人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12)未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13)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未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 | 免予处罚 | 养老机构首次被发现存在2项以下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后果轻微且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 | 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3项至4项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 ||||
107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5项以上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后果; 2.一年内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且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 | 免予处罚 | 养老机构首次被发现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且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涉及老年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10%以下或不超过5人,后果轻微且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且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涉及老年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10%以上30%以下,或者5人以上不超过20人;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且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涉及老年人数占入住老年人数30%以上,或者20人以上; 2.一年内累计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 免予处罚 | 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1次,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后果轻微,主动取得老年人及家属谅解。 | 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1次,未取得老年人及家属谅解; 2.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2至3次,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二万元罚款。 | ||||
109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3至4次或者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 2.一年内累计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 处二万元以上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5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单位或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单位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不超过十万元,未造成社会影响。 2.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不超过一万元。 | 警告并责令退回,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单位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数额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三十万元。 2.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 | 警告并责令退回,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
110 | 单位或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单位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额未达到三十万元,但产生严重社会影响。 2.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 警告并责令退回,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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